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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喨妍即蔡瓊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喨妍即蔡瓊儀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任職於錦福囍餅有限公司(下稱錦福公司),每月薪資約19,000元。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房租7,000元、交通費200元、水電瓦斯費200元、膳食費7,500元、電話費800元、雜費1,000元。
債務人名下僅有第一銀行存款1,405元、保單2紙、機車1輛。
而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為1,205,405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而今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205,405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乃聲請更生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4-76、141-143頁),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且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查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件債務人於105年8月17日向兆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期間,債務人任職於錦福公司每月薪資約19,000元,除去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外,每月餘額約7,552元,兆豐銀行依公會計算表計算後提供180期0利率,每月繳款金額2,541元,惟債務人表示因資產管理公司不願比照金融機構協商方案辦理,無法同時負擔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兩方還款金額,故未能接受,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兆豐銀行106年3月8日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5-115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五、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錦福公司,每月薪資約19,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6、10頁)等件供參。
查債務人確實任職於錦福公司,有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85、90頁)在卷可稽。
本院依職權向錦福公司函查債務人薪資明細,債務人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2月止12個月之薪資總額為222,527元(計算式:18,415元+19,990元+19,815元+18,390元+18,615元+19,065元+20,665元+15,496元+16,735元+17,505元+21,553元+16,283元=222,527元),雖債務人經錦福公司陳報有遭法院強制扣薪,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債務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債務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可領得之薪資仍為18,544元(計算式:222,527元÷12個月=18,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錦福公司106年3月15日提出債務人105年3月至106年2月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64-168頁)在卷可稽。
從而,本院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8,54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部分:本件債務人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房租7,000元、交通費200元、水電瓦斯費200元、膳食費7,500元、電話費800元、雜費1,000元。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奇美醫院收據、遠傳電信費帳單(見本院卷第123-130、39-70頁)為證。
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1,44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㈢基此,依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8,544元,扣除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1,448元,則債務人每月尚餘7,096元(計算式:18,544元-11,448元=7,096元),債務人並非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兆豐銀行提出之每期清償2,541元之還款方案。
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公司)債務,而本院依職函詢上開公司是否願意比照債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萬榮公司陳報可提供之方案為每月繳款3,000元,計分180期,以總額54萬元清償結案;
合庫公司陳報計算至106年3月8日止,債權總計283,065元;
第一金融公司陳報可為同意之清償方案分180期零利率,第1至179期每月給付666元,第180期給付786元,此有萬榮公司106年3月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合庫公司106年3月1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債權狀、第一金融公司106年3月1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債權狀(見本院卷第116、145、169頁)在卷可佐。
合庫公司雖未提出還款方案,惟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清償方案計算,債務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之金額為1,573元(計算式:283,065元÷180期=1,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述債務人每月可動用金額7,096元扣除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金額2,541元後,其餘數4,555元(計算式:7,096元-2,541元=4,555元),確已不足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每月5,239元(計算式:萬榮公司還款金額3,000元+合庫公司還款金額1,573元+第一金融還款金額666元=5,239元)。
又債務人主張名下有95年出廠之機車1輛、第一銀行存款1,405元、另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號碼1011407871-00號保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173200049870號保險,並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影本、富邦人壽保險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8-12、21-35、144頁)為憑,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4頁),是債務人名下幾無財產,而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如終止契約,得領取之解約金為0元,有富邦人壽106年3月10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稽。
債務人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亦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任何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保普生字第10660035790號函、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府社助字第1060377837號函(見本院卷第117、178頁)在卷可稽。
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
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78頁)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
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前置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一O六年五月五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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