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消債更,53,20170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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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美鈴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美鈴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現受僱於冠昇先進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每月薪資約21,482元。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及雜支750元、房租3,000元。

並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余宜蓁,每月需負擔6,000元之扶養費。

債務人名下僅有對配偶余忠倫之債權73,000元。

而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為1,871,367元,債務人前於105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06年2月8日進行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提供180期,年利率0%,以本金加息列定債權每月償還10,397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而前置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871,367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土地銀行個人中長期不動產擔保放款戶短期融通契約、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調卷第14-16、23-26,本院卷第16、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6號卷核閱無誤,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且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查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

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經查:㈠債務人主張現受僱於冠昇公司,每月薪資約21,482元乙節,業據提出債務人於第一銀行之薪轉存褶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為證。

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5、37頁),債務人確實受僱於冠昇公司,又債務人105年12月及106年1月薪資各為21,759元、21,204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1,482元【計算式:(21,759元+21,204元)÷2=21,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1,482元,應屬可採。

㈡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部分: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及雜支750元、房租3,000元,共12,25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電司繳費憑證、債務人之女余宜蓁之關廟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1-22、59-65頁)為證。

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1,44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㈢債務人支出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余宜蓁,每月須支出扶養費6,000元,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8頁)供參。

查債務人之女余宜蓁係91年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查,依法應受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又余宜蓁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24日府社助字第1060434064號函(見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主張其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6,000元,已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經與配偶分攤計算後之5,724元(計算式:11,448÷2=5,724,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亦未說明有何須特別支出扶養費之情事,是認債務人支出之扶養費以每月5,724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㈣而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1,482元以觀,扣除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1,448元及扶養費5,724元,則債務人每月尚餘4,310元(計算式:21,482元-11,448元-5,724元=4,310元)。

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提供之180期每月給付之10,397元,堪認債務人對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對配偶余忠倫之債權73,000元,有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2、33-34頁)在卷可查。

債務人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亦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任何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保普生字第10660047460號函、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24日府社助字第1060434064號函(見本院卷第46、66頁)在卷可佐。

是其資產顯不足清償其所積欠高達1,871,367元之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

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28頁)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

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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