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消債更,91,201705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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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訸喻即莊蓉蓉即莊曼妮即王莊曼妮即王莊秋玉即
莊秋玉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訸喻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訸喻原任職於早安美芝城擔任助手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然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任職於帝瑪餐飲店,每月薪資22,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4建物,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078,1963元,其中687,196元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雙方就無擔保債務達成「自105年5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月付金3,146元」之協商方案;

另就有擔保債務成立「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款清償債務」之協商方案。

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1,448元及系爭房屋貸款9,000元後,實已無法按期繳納無擔保債務之協商金額而毀諾,是債務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105年4月27日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105年5月10日起,共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3,146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由債務人向上開債權金融機構之代理金融機構臺灣銀行繳款,再由臺灣銀行透過財金資訊公司系統依前開債權金額比例撥付予各金融機構,然債務人嗣毀諾未再繳款;

另債務人與臺灣銀行就有擔保債務亦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款清償債務,而債務人目前仍正常繳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表、增補借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銀行而有臺灣銀行安平分行106年4月18日安平營字第10600012371號函檢附放款帳號餘額查詢單、催收帳簿、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又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早安美芝城106年1月至4月薪資現金袋、帝瑪餐飲店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互核相符,自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債務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而債務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債務人主張其原任職於早安美芝城擔任助手之職務,每月薪資約為13,000元,然自106年5月1日起任職於帝瑪餐飲店,每月薪資22,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早安美芝城106年1月至4月薪資現金袋、帝瑪餐飲店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0、66、79、80頁),則依債務人提出之早安美芝城106年1月至4月之薪資現金袋所示,債務人自106年1月起至4月止之實領薪資分別為14,000元、8,650元、13,920元,13,000元;

另債務人106年5月薪資為22,000元,是債務人自106年1月起至5月止之平均薪資應為14,314元【(14,000+8,650+13,920+13,000+22,000)/5】,堪予認定。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於106年5月1日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4,314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則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14,314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僅餘2,866元,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3,146元,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㈣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4建物,惟系爭不動產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20,000元予臺灣銀行,並經普通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提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是否能順利拍賣、換價以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尚未能確定,且債務人除積欠抵押權人臺灣銀行房屋貸款本金1,389,695元未清償外,尚積欠債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達687,196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增補借據、臺灣銀行安平分行106年4月18日安平營字第10600012371號函為憑,是縱系爭不動產得順利拍賣、換價,其換價後之價額亦未必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欠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人之總債務金額2,076,891元(1,389,695+687,196),況如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其應清償之債務額將增加更多;

再者,依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債務人名下雖尚有投資財產6筆,惟財產總額僅4,050元;

綜上,堪認債務人之負債大於其資產,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1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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