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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怜玲
代 理 人 陳怜杰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清算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清算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債務人預納之必要,爰參酌聲請人積欠債務之金融機構計有11家,更生期間應償還之金額總計為2,239,536元,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等情,故定期命債務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清算程序費用;
及如主文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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