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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博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
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破產宣告,未據繳納聲請費用,而依聲請人陳報破產財團之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應徵聲請費3,000元。
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聲請。
二、再按聲請破產應依破產法第62條之規定,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亦為破產法第5條所明揭。
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必要事項以供本院審查,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如為現有流動資產(即現金、存款),應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例如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
(二)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三)如為其他動產,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四)如為不動產,應提出交易市值證明。
該不動產如有設定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
(五)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三、說明聲請人有無積欠稅捐債務,如有應詳列稅捐種類及金額,並陳明各該稅捐債務是否現受行政執行,並提出相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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