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簡上,80,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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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陳美岑
相 對 人 蕭正鎮
訴訟代理人 蕭閔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車程來回太遠不方便,沒有太多錢可坐車,且須工作、女兒上、下課要接送,爰聲請將本案移轉至新北市(應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0號,而本件給付票款訴訟所涉支票之付款地亦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則相對人住所地及票據付款地之本院新營簡易庭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三、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一項規定自明。

本院新營簡易庭對系爭訴訟有第一審之管轄權既已如前述,參酌上開規定,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自應上訴於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審判,故本院對系爭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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