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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張譽騰
張春發
張春郎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二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277號),惟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聲請人不動產一旦經拍定分配價金,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該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574,561元(利息、違約金等另計),低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如附表所示8筆土地依其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總價已達7,129,979元),則相對人未能即時經由執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受償之債權額可預估為5,574,561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
再上開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207,822元【計算式:5,574,561元×5%×(4+4/12)=1,207,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200,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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