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聲,76,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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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洪福財
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千琪律師為原告洪張敏珠對相對人提起之給付保險金之訴(本院106年度保險更㈠字第1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配偶洪張敏珠對相對人提起之給付保險金之訴,現繫屬於本院106 年度保險更㈠字第1 號,因洪張敏珠現屬中度失智,為無訴訟能力人,亦無法定代理人,為保障洪張敏珠之權利,避免訴訟延滯,聲請選任洪千琪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洪張敏珠之最新殘障手冊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 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供參(見本院106 年度保險更㈠字第1 號卷宗),可認為屬實。

本院審酌洪千琪律師於本院104 年度保險字第31號事件一審訴訟期間,已代原告洪張敏珠進行訴訟主張權利,且具備訴訟專業,當適任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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