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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余順榮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訴外人楊家有自民國81年起向改制前之臺南市政府承租台南市健康攤販集中市場160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並持續繳納租金,嗣於92、93年間楊家有將系爭攤位轉讓由聲請人經營,聲請人並按月繳付租金予楊家有。
相對人於99年間對攤商進行管理與輔導,與個別攤商簽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租期於103年3月31日屆滿,相對人突於101年間以市場用地另有規劃為由,函告103年3月31日屆期後不再續約,並於105年3月21日以其與系爭攤位原承租人楊家有簽立之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遷讓系爭攤位,定於106年6月8日上午強制執行。
惟不論系爭行政契約得否為執行名義,相對人與楊家有間之系爭行政契約,與聲請人無涉,況楊家有早於92、93年間將系爭攤位使用權讓與聲請人並交付使用迄今,與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無異,相對人不得執其與楊家有間之系爭行政契約,逕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已依相對人聲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如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權益影響甚鉅,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攤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擁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以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楊家有強制執行,請求楊家有騰空並返還系爭攤位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楊家有以系爭行政契約未經臺南市長認可而未生效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5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楊家有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本院執行處已定於106年6月8日強制執行,聲請人以楊家有業已轉讓並交付系爭攤位予聲請人使用經營,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363號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遷讓攤位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雖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攤位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觀諸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攤位使用權早於92年間即經系爭攤位原承租人楊家有讓與原告並交付使用迄今,則系爭攤位之使用權既經讓與原告並交付使用迄今,即與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無異」等語,足見聲請人係以其自楊家有處受讓系爭攤位使用權、占有系爭攤位為由,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然依上說明,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限於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使用權、占有均不包含在內,依聲請人之主張,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難獲勝訴判決,如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將致執行程序無謂拖延,使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嚴重損及相對人之權益,難認有停止本院105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遷讓攤位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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