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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德商雷曼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欣
被 告 黎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而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所定之受任人報告義務、物品交付義務為下列二項聲明:㈠被告應將受任期間事務進行之狀況,明確報告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案卷、客戶資料及筆記型電腦交付原告。
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均係基於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而生,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卷內又無可供本院認定原告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為何之資料,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財產權訴訟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核定之情形,則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又原告所為之二項聲明,均係本於委任人地位請求被告履行受任人之義務,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具有競合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二項聲明中價額最高之165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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