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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2號
原 告 曹邱妍妍
被 告 邱明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9,3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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