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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9號
再審原告 黃俊仁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辰雄、吳添寶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
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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