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補,30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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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王壽明
被 告 江宜靜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故合併提起之訴訟標的,雖有確認債權不存在及異議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新臺幣(下同)660,000元(註:因被告所持之本票面額為6,600,000元,此應為誤寫)借貸債權不存在;

聲明第2項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305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查被告於106年度司執字第1830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本票之票面金額為6,600,000元,此有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18305號執行卷宗可稽,觀諸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0,000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66,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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