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補,312,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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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侯彥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南市政府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或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無法陳報價額,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系爭土地之價值新台幣105,462元(4.86×21,700),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1,1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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