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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黃麗娜
李佩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憶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黃麗娜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06,120 元、原告李佩娟部分為150,000 元,應各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原告黃麗娜部分)、1,550 元(原告李佩娟部分)。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各自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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