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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3號
原 告 劉中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中傑、劉中明、劉中強、王珍雯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00萬元暨向其書面道歉,前者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後者書面道歉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3,900元【計算式:10,900元+3,000元=13,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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