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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6號
原 告 林澧潼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常男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查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乃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2 筆,而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2/28,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萬5682元【計算式:(202.52+8.02 )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43,600元【106 年當期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28【原告應有部分】=65萬5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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