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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林文萪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燕兄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97,750元、加班費1,412,1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61,092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71,2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
惟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則依該規定,本件原告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6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12,80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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