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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2號
原 告 林秉堂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若得排除強制執行,即可保有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健康臨時公有零售市場0175號其他類攤(舖)位面積20平方公尺,其利益應以該(攤)舖位之價值計算,而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總面積為9,209 平方公尺,現總值為新臺幣(下同)6,860,700 元,觀諸本院105 年度行執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甚明,依此計算該(攤)舖位之價值為14,900元【計算式:6,860,700 ×20/9,209=14,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14,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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