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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林盟景
訴訟代理人 林幸靜
被 告 曾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因避稅及為提供外勞居住,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被告之名義,委託訴外人張錦龍為代理人,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946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與被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嗣因被告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與被告已無信任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1 月8 日邀同被告、訴外人莊明融、邱麗英等4 人共同創立彥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彥成公司),口頭約定持股比例為原告百分之四十、被告百分之十八、莊明融百分之十八及邱麗英百分之二十四,由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股權嗣於97年間依個人責任比例調整為百分之二十。
惟彥成公司登記與被告之股份不足,彥成公司遂將其所有依上開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購得之系爭房地登記與被告,作為「彥成公司給付被告股利」及「退股後,其他股東對於被告給付股款義務」等股東權利之擔保,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彥成公司而非原告,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於彥成公司與被告間,而非原告與被告間。
被告自彥成公司退股後,將股份轉讓給訴外人即原告之妹林幸靜,原告及林幸靜均拒絕給付被告任何股款,故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未消滅,讓與登記之擔保原因仍存續,彥成公司之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而原告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厥為: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係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自認係彥成公司從事外勞仲介工作,原告僅為彥成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房地原本購買之用途係為提供外籍勞工住宿所用,而系爭房地購買後,係由同為彥成公司股東之原告胞妹林幸靜及彥成公司會計林昱汝管理之事實(見本院補字卷第6 頁、訴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已足見系爭房地購入後均係由彥成公司管理、使用、收益乙情,佐以彥成公司確曾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請求被告返還,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再再顯示系爭房地實際為彥成公司所有之事實。
(二)況且證人即代理購買系爭房地之代書張錦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委託伊購買系爭房地表示要登記在被告名下時,伊有告知原告風險,惟原告表示與被告為同事關係,彼此非常信賴,故並無其他確保系爭房地不為被告侵占之作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佐以原告與被告確有合作經營彥成公司公司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3頁),更可推知系爭房地係彥成公司所有,因兩造合作經營彥成公司,與彥成公司之發展休戚與共,故可放心將彥成公司之財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否則原告焉有將個人財產登記他人名下之理,本院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足認定系爭房地為彥成公司所有之事實為真實。
(三)原告雖以: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其出資、目前由其使用收益、保有所有權狀、繳納水費、電費及稅金,欲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云云,並提出匯款單、代書費收款名細、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規費收據、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4至36頁),惟買賣價金由何人支付僅得證明購買系爭房地由何人出資,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且系爭房地目前係由彥成公司管理、使用、收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為彥成公司之負責人,復據原告所自認,已於前述,是原告可取得彥成公司保有之所有權狀及繳納費用收據,亦屬常情,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可能,原告主張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核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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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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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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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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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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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號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 段318 巷35弄12│1/1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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