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訴,32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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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葉簾貞
被 告 廖九熹
兼上一人之 廖福星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凌寓晟
兼上一人之 凌台生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許明旺
劉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九熹、凌寓晟、許明旺、劉一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及被告廖九熹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日起、被告凌寓晟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九日起、被告許明旺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劉一賢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福星應與被告廖九熹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凌台生應與被告凌寓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九熹、廖福星、凌寓晟、許明旺、劉一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九熹、凌寓晟、許明旺及劉一賢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騙伊新臺幣(下同) 658,000 元,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8 號(許明旺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少護字第374 號(廖九熹部分)及105 年度少調字700 號(凌寓晟部分)判決,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劉一賢部分)審理在案,其等共同侵權行為明確。

又被告廖福星、凌台生分別為廖九熹、凌寓晟之法定代理人,對該未成年人之行為疏於監督,致其等加入詐騙集團,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8,000元及自105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凌台生到庭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並無爭執,惟陳稱:伊家庭經濟不好,伊有打電話給原告,也有告知其子,伊子說等他出來再工作還給原告等語。

㈡其他被告廖九熹、廖福星、凌寓晟、許明旺、劉一賢等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劉一賢於民國99年間加入詐騙集團,並於103 年5 、6 月間升級擔任車手小組幹部,其於104 年10月間介紹被告許明旺加入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招募車手之職務(俗稱車手頭),該詐騙集團陸續招募未滿18歲之被告凌台生、廖九熹擔任取款車手,並於105 年1 月13日1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伊係新光人壽保險員,某不詳之人冒用其名義申請理賠,已經報案處理並將電話轉接予自稱警察之男子,向伊佯稱查獲竊車集團,伊金融帳戶遭該集團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需要凍結郵局帳戶,要求伊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並會有法院人員攜帶公文至住處向伊拿取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乃將金融帳戶內共計658,000 元領出在家等候。

嗣被告廖九熹、凌寓晟依被告許明旺之指示至原告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由被告凌寓晟負責把風,被告廖九熹則向原告拿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供原告收執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示105 年度訴字第468 號被告許明旺詐欺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14號被告劉一賢詐欺等案件卷宗(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偵查卷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50501168號刑案偵查卷宗,共4 宗),查明無誤,並105 年度訴字第468 號被告許明旺詐欺等案件判決書、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被告劉一賢詐欺等案件起訴書附卷供參。

被告等對上開事實復無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 、2 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廖九熹、凌寓晟、許明旺、劉一賢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業如前述,其等確有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甚明,且其等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廖九熹、凌寓晟、許明旺、劉一賢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65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九熹、凌寓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廖福星為廖九熹之父,被告凌台生為凌寓晟之父,各為法定代理人等情,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廖福星、凌台生就廖九熹、凌寓晟之侵權行為,各應與廖九熹、凌寓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㈣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廖九熹、凌寓晟、許明旺、劉一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廖福星、凌台生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廖九熹、凌寓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開說明,被告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就原告之損害658,000 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亦即被告廖九熹自106 年3 月10日起、被告凌寓晟自106 年3 月9 日起、被告許明旺自106 年3 月16日起、被告劉一賢自106 年3 月24日起、被告廖福星自106 年3 月24日起、被告凌台生自106 年3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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