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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鄒佳儀
法定代理人 鄒明釧
王倩文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若有區別之必要,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係其債務人鄒明釧借名登記於被告鄒佳儀名下,而代位請求被告鄒佳儀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鄒明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就債務人鄒明釧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2,128,3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0,200元×65平方公尺=1,963,000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165,300元,合計2,128,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9,470元,尚應補繳12,61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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