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事聲,1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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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洪淑美
相 對 人 鄭鴻權即鄭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28號裁定所為之撤銷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本院於102年4月29日所為之102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雖係送達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惟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75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理由中載明該建物業經部分拆除,且非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等情,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061號、103年度事聲字第75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又系爭本票裁定固因無人收受,業於102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本院並據此核發確定證明書,然上開戶籍登記地址既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地,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即非合法,相對人聲請撤銷其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將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29日核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撤銷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另案裁定認103年6月間相對人之戶籍地非其住所,係以勘驗時該址所在3間建築物中有2間完全拆除,另1間無法居住,復興里里長李鎮國亦稱該建物已於2年前拆除,為其主要論據,然經對照該址102年4月24日、103年10月18日航照圖之結果,該址之3間建築物於102年4月24日仍然存在,且系爭本票裁定則係於102年5月上旬送達於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另案勘驗之時間並非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之時間,另案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之查訪記錄表(查訪日期103年8月26日),亦記載當地里長稱上開戶籍地建物於約1年3個月前已拆除,自無法以另案裁定理由認定系爭本票裁定於102年5月初送達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已非其住居地。

此外,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8號聲請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全字第47號聲請假處分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0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中,向本院陳報之住所均為上開戶籍地址,其於102年5月7日與訴外人王重助簽訂之「籌建玄空法寺納骨塔合作協議書」及簽發交予王重助之本票,所填寫之住址仍為上開戶籍地址,且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02年4月間作成,異議人於103年11月間即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已有多年,倘系爭本票裁定有相對人所稱未合法送達情事,相對人既於103年間已知對另案裁定之債權人吳慶城以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豈可能遲至今日始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

從而,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之上開戶籍地非其住居所,並無客觀之事證,系爭本票裁定以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其送達處所,應認係合法送達,原裁定撤銷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於法自屬有違,請准予廢棄之等語。

四、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另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38條分別有明文。

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一)異議人前以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為由,於102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就票載金額為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其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於102年5月7日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處,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原本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本票裁定卷中可稽;

又相對人之戶籍地自95年10月30日起,即設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於系爭本票裁定卷中足憑,顯見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處所,確屬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無訛。

則揆諸前開說明,倘無客觀事證足證系爭戶籍地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該戶籍地址即得作為推定相對人住所之依據。

(二)本院曾因受理103年度事聲字第75號裁定聲明異議事件(下稱另案,該案係相對人之另名債權人吳慶城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吳慶城乃對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聲明異議),而於103年10月21日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施行勘驗。

另案裁定理由中,雖據此次勘驗結果,認該址原有3間建物已拆除2間,自建物門窗、未拆除部分之面積及藤蔓滋生之現況觀之,難認有人居住其內,而認另案之支付命令於103年6月間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址時,該戶籍地址已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地。

惟另案勘驗之時間為103年10月21日,系爭本票裁定則係於102年5月1日寄存送達於上開戶籍地址,二者相隔1年5月有餘,自難僅以另案勘驗時之建物現況,即推認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裁定寄存送達時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

相對人雖於另案勘驗期日到場陳稱:125號建物在兩年前已拆除,僅留外面二面留下石綿瓦與鐵板作為牆面,如果從裡面看,就可以看到單純只有牆壁,沒有建物…,現在我們站的空地,之前有三棟建物,二間已經完全拆除,至於靠近道路旁邊的那間,也只剩圍牆,那裡的門也無法打開,裡面也已經都拆除,很早就沒有居住使用,圍牆上的電話是我交給高雄處理的人的電話等語;

另在場之當地里長李鎮國陳稱:8年前這個地方是「中國洪門的人」在此聚集,相對人向其主張權利後討回,2年前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等語(見另案卷第23、24頁),惟自另案債權人吳慶城於勘驗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該址仍留有1棟以磚、石棉瓦建造,四壁、屋頂、門窗齊全之建物(見另案卷第28至31頁),又觀另案債權人吳慶城另行提出之上址建物照片(見另案卷第11、13頁),可見該建物門戶上黏貼有送達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之訴訟文件送達通知書(寄存時間為103年9月15日);

由上可知,相對人戶籍地址建物縱曾有部分拆除之情事,然迄至103年10月21日另案勘驗期日為止,該址仍留存有外觀完整、足供郵務機關依址送達之建物。

另相對人自承該建物外牆上所漆「租售」及電話號碼等文字(見另案卷第28、31頁)係其委託處理該建物之人所為,並對照另案債權人吳慶城所提出門戶上黏貼有日期為103年9月15日之送達通知書之建物照片中,該建物外牆尚無上開油漆文字之情形,可知相對人應係於103年9、10月間委託他人處理該建物,並由受託之人於該建物外牆漆上「租售」等文字,再參照前開里長李鎮國所述相對人自「中國洪門」處取回該建物之經過,顯然相對人取回該建物之占有後,該建物始終在其管領、支配中。

是就現有事證觀之,尚難認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之102年5月間未居住上開戶籍地址。

(三)相對人於102年5月7日,曾與案外人王重助共同簽立「籌建玄空法寺納骨塔合作協議書」,該協議書末立書人欄所記載之相對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相對人並於同日簽發3紙本票交予王重助,並於本票發票人欄記載上開戶籍地址為其地址,此有前開協議書、本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1至34頁),相對人並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確證稱前揭協議書、本票為其於102年5月7日所書立,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予認定。

相對人於102年5月7日所製作之前開私文書上,既仍記載戶籍地址為其地址,衡情主觀上仍欲久住於該址,且無廢止該址為住所而另設新住所之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戶籍地址於102年5月1日系爭本票裁定寄存送達時,並非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仍應認該戶籍地址即為相對人之住所,是系爭本票裁定向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已告確定,原裁定將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即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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