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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李依庭(原名:李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第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亦為更生程序所準用。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將105年8月17日所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異議人之債權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予以剔除,該裁定於106年2月22日送達異議人,因不變期間10日之末日106年3月4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下一工作日106年3月6日,是異議人於106年3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司執消債更卷核閱屬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可參照。
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
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㈡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下稱系爭法條)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系爭法條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未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之適用。
是於系爭法條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㈣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系爭法條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系爭法條之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㈥查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縱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法條於本件債權有適用。
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及請求鈞院106年2月20日製作之債權表中,異議人之債權自104年9月1後之利率,回復為年利率百分之19.71,債權總額回復為398,137元。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6月2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同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主張其因積欠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裁定相對人自105年6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
異議人於105年7月7日陳報其受讓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迄至105年6月22日止,尚有債權本金108,442元、前滯欠利息16,400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5年6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相關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均未清償。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17日公告所編造之債權表,將異議人系爭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列入,嗣於106年2月1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剔除上開債權表中關於異議人之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於106年2月20日更正上開債權表,嗣異議人就上開裁定及債權表均聲明異議等情,有異議人陳報狀暨債權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公告暨債權表、異議狀、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異議人雖稱系爭規定增訂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而其受讓之系爭債權係於該條修正前,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既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不受該條文限制云云。
然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況利息之債等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債權係原債權人荷蘭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嗣因異議人受讓荷蘭銀行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則揆諸上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而異議人既自荷蘭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該債權性質仍為信用卡債權,且荷蘭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
況增訂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即自同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則異議人受讓之本金債權及發生於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項修法而受不利之影響,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輾轉受讓取得荷蘭銀行之系爭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系爭規定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始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將105年8月17日所製作之債權表中,異議人之系爭債權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逾週年利率15%部分予以剔除,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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