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事聲,7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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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邱錦成
相 對 人 許明環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所為處分即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8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此先0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李建鵬共同冒用債權人首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首邦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義雄之印章,於未經首邦公司同意,利用不知情之陳冠樺持偽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土地及其上所興建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予天祥公司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異議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使首邦公司及張義雄無法出售上開房地,受有新臺幣(下同)21,600,000元之損害。

異議人名下雖有大量不動產及現金,卻於審理時當庭表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語。

首邦公司及張義雄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相對人,相對人恐有不能受償之虞,爰向法院提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等是。

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須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亦即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四、又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從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若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僅表明:異議人名下有大筆不動產及現金;

不只一次當庭表示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沒有辦法賠償相對人之損害云云。

然相對人表明異議人名下有大筆不動產,然對於異議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使名下無財產及無資力;

或異議人有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均未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而相對人於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起訴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等為證,但此僅能釋明有債權,但對於上開假扣押之原因顯然無關。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相對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且法院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原裁定逕准許假扣押,於法即屬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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