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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蔡月理
相 對 人 王芝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7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7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聲請,原裁定於106年5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5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63號案件判決後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290號),並判決異議人勝訴確定。
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為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異議人前持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假執行(案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0085號),相對人依該第一審判決提供新臺幣35,400元之反擔保金為異議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5年5月4日判決確定(案號: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0號)而告終結,爰聲請通知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南簡字第663號歷審卷宗、104年度司執字第100085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異議人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290號)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異議人於該案並非就因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63號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相對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異議人迄未對相對人行使上開權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是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從而,相對人聲請通知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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