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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鄭智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452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月26日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5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52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系爭裁定於同年5 月3 日送達異議人,有系爭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1 件附卷足憑,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6 年3 月29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但異議人之居所並不在戶籍地,且距離甚遠,無法立即轉交,而信件在轉寄至異議人途中,適逢清明連假,導致異議人於同年4 月5 日才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因而對於所謂送達20日之認知有所異議。
此外異議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協商申請,債權應先由最大債權銀行統一管理,除非債務人無法持續償還款項之後,再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文。
是支付命令送達於債務人之住居所而由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者,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以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不因債務人實際上係何時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而受影響。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3 月29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台南市○○區○○街0 號之9 ,由訴外人即異議人之父親鄭春長以同居人之身分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足憑,顯見異議人及其父確實有以上開新興街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意,並有同住之事實,則異議人縱另設居所於他處,而有時未居住於上開新興街戶籍地址,致異議人實際上至同年4 月5 日始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但鄭春長既以異議人之同居人身分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仍於同年3 月29日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論鄭春長何時轉交系爭支付命令予異議人。
又查異議人係於106 年4 月24日始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異議狀1 件在卷可查,可見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經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是系爭支付命令因異議人未於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而於106 年4 月20日確定,本院依法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
異議人主張其居所並不在戶籍地,且因信件轉寄,致異議人於同年4 月5 日才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因而對於所謂送達20日之認知有所異議云云,要屬異議人之個人疏失及認知,並無可採。
異議人雖另主張其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協商申請,債權應先由最大債權銀行統一管理,除非債務人無法持續償還款項之後,再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云云,惟未據異議人舉證以實其說,且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異議人既尚未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結果,則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要屬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權利障礙事由,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
從而司法事務官作成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逾期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與法律規定相符。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其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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