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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林珮珊
相 對 人 王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所為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准予假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所為之假扣押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285,24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無非以相對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證據以為釋明,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足認其釋明之不足可以擔保補之,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異議人係經相對人同意,始自相對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4,285,240元至異議人之新光銀行帳戶,否則,4,285,240元並非小數,自100年1月至101年9月平均每月約20餘萬元,相對人竟從末發現,顯違常理。
且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僅足釋明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而已,尚不足釋明異議人有脫產行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無資力狀態、或將隱匿無蹤、藏匿財產、故意增加負債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致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等假扣押之原因,於法不合,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遽予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並駁回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委託異議人處理其經營之魚頭工廠帳冊事務,詎異議人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間,擅自從上開工廠營業用之彰化銀行帳戶,轉入4,285,240元至異議人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內而侵占上開款項為由,主張其對異議人有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
而相對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異議人名下新光銀行存款帳戶資料、對帳單等件,已可證相對人帳戶確有轉出4,285,240元至異議人帳戶中之事實,足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方面,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04年9月17日、10月8日調解期日均未到場,及於105年4月12日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案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6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可認其主張尚非無據,是相對人就異議人有意圖隱匿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致日後相對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假扣押之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實屬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無訛。
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已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核以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於4,285,24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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