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亡,2,2017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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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衍志律師即失蹤人劉財印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劉財印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財印(男,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即西元一八九九年九月十六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州北門郡佳里庄新宅四百八十七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劉財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財印(明治32年9月16日即西元1899年9月16日生,若生存,年齡約118歲)業經本院認定行方不明,並以10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劉財印之財產管理人。

又劉財印僅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劉財印於臺灣光復後,即未辦理初設戶籍,依政府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現存戶籍資料查無劉財印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

一般而言,失蹤人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足見劉財印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失蹤逾7年。

聲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裁定選任為劉財印之財產管理人,管理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是聲請人為避免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後,肇致劉財印之財產無人管理現象,為此,聲請對劉財印為死亡之宣告,並為公示催告,以利後續陳報法院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及移交財產予遺產管理人事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影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卷宗,依前揭卷內土地登記謄本中,並無記載失蹤人劉財印之身分證字號,而依臺南市佳里區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23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戶籍資料所示,無劉財印現戶暨死亡相關戶籍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劉財印於35年10月1日失蹤後,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乙節為真。

(二)本院就上情進行公示催告,於106年2月23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處,茲因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劉財印或何人陳報其生存,聲請人亦到庭陳述並無失蹤人任何訊息,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劉財印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劉財印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三)劉財印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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