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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主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之區域,兩造又未約定本件退休金之債務履行地。
為此聲請移轉本案至臺北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故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約定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履行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至關於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
是因雙務契約涉訟者,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或契約雙方所負之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以聲請人給付其退休金及離職金尚短缺新臺幣1,957,023元,而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聲請人如數給付。
查聲請人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相對人之工作地點在聲請人之後甲分公司(位於臺南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聲請人又係將相對人之退休金匯至相對人於聲請人海佃分公司(位於臺南市)開立之帳戶內,足認兩造確有以臺南市為聲請人履行給付退休金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履行給付退休金之履行地為臺北市,然依相對人所陳,本件係依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雙務契約涉訟,相對人履行給付勞務債務之履行地為臺南市,參照前開說明,本院及臺北地院對本件給付退休金事件自均有管轄權。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給付退休金事件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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