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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永成
代 理 人 李世文律師
相 對 人 琪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如豐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宏源會計師(設臺南市○○區○○路00號)為相對人琪祐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股數為30,000股,聲請人持有4,230股,占總股數百分之3以上,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超過百分之3股份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之要件。
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創始股東,惟因與相對人董事長經營理念不合而起爭執,相對人董事會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報告營運狀況及造具102年度財務表冊供監察人審查,聲請人曾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董事會由聲請人依法行使監察人監察權查核財務表冊,相對人始於同年6月4日同意由能詳會計師事務所李仰甯會計師查核相對人98年至102年度財務表冊,嗣相對人隨即於103年6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除聲請人監察人職務,並於103年6月27日解除聲請人總經理職務,惟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1款、第228、229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送交監察人查核後,於股東常會開會前10日備置於公司供股東隨時查閱,每年至少應召開一次股東常會,聲請人已於106年3月1日以新化郵局存證號碼32號存證信函請求向相對人取得103、104、105年度最新公司之所有財物報表、營業報告書、會計相關表冊及原始憑證,然遭相對人拒收,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林宏源會計師為檢查人查核相對人財務狀況等語。
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訊問相對人,經其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雖未召開正式股東會,然因相對人股東即係員工,實際上均由股東私下在相對人公司開會討論,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總經理及監察人當時亦是如此,相對人已曾依聲請人所請備齊98至102年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會計相關表冊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原始憑證及股東名冊供其偕同會計師查核,查核完成後,聲請人未發現相對人財務會計有何問題,聲請人係基於私利要求相對人按聲請人出資額8倍買回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股份不得而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務狀況,非為股東利益設想,將造成相對人困擾及為傷害相對人與員工之行為。
(二)聲請人自103年3、4月起屢要求相對人按其出資額8倍買回其持股,遭相對人股東一致反對,心生怨懟,對相對人、相對人負責人夫妻、股東、員工提出種種檢舉、告訴,有相關信函、台南市政府通知書說明函、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刑事判決書等等資料可憑,聲請人係因其私利無法得逞始具狀聲請檢查相對人財產情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並無任何問題存在,聲請人之聲請有不正當性,相對人公司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即應准許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股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事實,此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影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其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
相對人雖陳述上開意見,惟查,公司法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且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又查,相對人雖陳稱聲請人係因要求相對人以高價購買其股份未得基於私利而提出本件聲請,惟相對人自陳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議,則相對人顯然未有提供股東查閱公司相關業務及帳冊之機會,縱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有其他訴訟糾紛,然聲請人既為公司股東,依法即得行使股東權益,而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證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為具公益性質之股東權,為公司法制中股東參與公司治理及防止公司為不當經營機制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況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是尚難認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對相對人公司營運有何不利影響可言。
選任檢查人制度亦為臨時性監察機制,其設置目的與功能,在於彌補監察人專業監督之不足,透過外部專業第三人,對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進行調查,以明瞭事實之真相。
從而,相對人公司以上開理由陳稱無選任檢查人必要性及恐公司受傷害等意見,均不足採。
五、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且相對人就聲請人所聲請選派之會計師林宏源(任職新誠會計師事務所,地址:台南市○○區○○路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及所檢附其學經歷表在,亦表示無意見。
本院審酌林宏源會計師為國立臺北大學會計系及大同大學事業經營研究所畢業,現任新誠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亦曾任職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臺南所、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等等,執行會計師業務多年之學、經歷及專業智能,當足以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予以檢查,並對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為適當維護、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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