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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7號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張吳碧蓮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 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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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經訴訟救助,由被告負擔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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