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司他,28,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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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林家棻
被 告 郭乃瑋即立仁世紀數位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零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經本院於以104年度南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4年度南勞簡字第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部分原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故本件訴訟既經裁判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又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9,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70,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35,46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而原告應負擔未上訴而於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 382元(計算式:35,337/306,288 ×3,310元=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 2,928元(計算式: 3,310元-382元=2,928元),則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 1,025元(計算式:2,928×35/100=1,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即 1,903元(計算式:2,928×65/100=1,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407元(計算式: 382元+1,025元=1,407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903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被告就其在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4,470元,係由被告預納,此部分則非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尚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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