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7號
被 告
即上 訴 人 劉育綾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李柏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被上訴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被告即上訴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是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即被上訴人提起刑事│
│ │ │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訴訟│
│ │ │費用。 │
├──────┼───────┼───────────┤
│第二審裁判費│76,195元 │訴訟標的5,022,464元, │
│ │ │經訴訟救助。 │
│ │ │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 │
├──────┴───────┴───────────┤
│被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6,195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