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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558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曾珍文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之讓與,雖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惟仍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易言之,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其輾轉受讓自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曾珍文之現金卡債權為由,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雖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憑,然漏未提出業已將該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曾珍文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仍未為之,依前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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