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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5897號
債 權 人 黃昭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國榮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
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曾向其借用新臺幣90,000元,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債務人返還前開款項及遲延利息。
債權人就前開請求,雖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然存證信函內容僅為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通知,尚難逕憑認定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債務人已受領借款之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於7 日內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惟債權人具狀陳報債務人曾赴債權人住處,承認該筆債務,亦有債權人配偶在場為證,惟債權人並未提出得釋明兩造間債務債務關係存在之相關文件,本院尚難僅依前述存證信函及該陳報狀,即推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90,000元之薄弱心證。
綜上,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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