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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5911號
債 權 人 李玉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楊俊明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楊俊明借款未還為由,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其狀內所載債務人楊俊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查詢所得結果,核與上開姓名不符,且亦未見其姓名更改記錄。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函文通知債權人於 7日內重行陳報債務人之姓名,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並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致本院無從特定債務人為何人,並就其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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