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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7438號
債 權 人 陳琮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楊育義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
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二、本件債權人以支票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楊育義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其所提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所載,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係第三人五州飾品有限公司,而非債務人楊育義,依前開說明,伊既非上開支票發票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
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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