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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債 務 人 李皇君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進旺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125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04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69,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旭鎂事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工作24日,每日工時約8小時,採月薪制,無庸加班,公司並未發放伙食或全勤津貼,過去三年因業績均未達標,故從未發放年終、年節及三節獎金,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23,500元(已含本薪及工獎,並已扣除勞健保費728元),有旭鎂事業有限公司106年3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本院106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6年2月23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同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前任配偶甲○○共育有兩名子女李○卉(民國00年0月00日生)、李△齊(92年9月7日生),均尚未成年,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又審酌債務人於離異時業與甲○○約定李○卉由債務人扶養,李△齊則歸甲○○扶養,而李○卉目前按月受領經濟弱勢家庭兒少生活扶助800元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所發放扶助金1,700元等,則債務人主張係獨力扶養李○卉,每月支出扶養費用4,834元,確有必要,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3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甲○○106年2月15日具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債務人106年2月23日民事補正狀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9,420元,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6,282元【11,448+( 7,000-000-0,700) =16,282】,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子女租屋住用,每月租金7,000元,因同住子女尚未成年,故由其全額承擔等,有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正本可參,堪信租金支出確屬真實,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75,240元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原保單解約金應為75,170元,然債務人同意提列75,240元用以清償債務,故分72期清償,各期清償金額為1,045元,併此說明),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7日函、債務人106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75,170元(即保單解約金)。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44,000元(計算期間:103年12月起至105年11月止;
計算基準:債務人自陳於103年12月至104年9月間之每月收入為15,000元、104年10月迄今則每月為21,000元等情;
計算式:15,000×10+21,000×14=444,000),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89,961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869元+( 7,083-1,969)〉×13+〈11,448元+( 7,083-1,969)〉×11=389,961】,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54,039元(444,000元-389,961元=54,039元)。
查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31,54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而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房租費用過高,且整體個人開支達14,486元,應有撙節空間;
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可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8.76%,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所列房租費用達7,000元為由,指摘債務人仍有撙節空間。
惟觀債務人已與前任配偶離異,兩人協議一人扶養一名子女,債務人因名下並無不動產,又無法借用親屬名下房屋住用,不得已遂攜同所育15歲長女在外租屋,因債務人同住親屬尚無外出工作獲取收入能力,債務人主張獨力支付租金等,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正本為憑,堪信為真實。
又觀債務人乃將其個人生活費用中之5,186元分配予膳食費、900元分配運用於水電瓦斯費用,電信費用則酌留約1,000元、交通費約500元,租金則為7,000元等,所列各項開支用途及數額均無逾情之處,債權人當應尊重債務人個人生活方式,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顯屬過苛。
綜上,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或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
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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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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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5,125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045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212,15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69,000元。 │
│4、清償成數:8.7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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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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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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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新國際商業│ 170,043 │ 4.04% │ 207 │ 14,90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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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台新資產管理│1,531,604 │ 36.36% │ 1,863 │ 134,13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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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京城商業銀行│ 120,380 │ 2.86% │ 147 │ 10,5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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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大眾商業銀行│ 340,837 │ 8.09% │ 415 │ 29,88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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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國泰世華商業│1,013,427 │ 24.06% │ 1,233 │ 88,77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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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三信商業銀行│ 332,541 │ 7.89% │ 404 │ 29,08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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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第一商業銀行│ 235,898 │ 5.6% │ 287 │ 20,66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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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滙誠第一資產│ 162,218 │ 3.85% │ 197 │ 14,18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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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中國信託商業│ 305,204 │ 7.25% │ 372 │ 26,78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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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4,212,152 │ 100﹪ │ 5,125 │ 36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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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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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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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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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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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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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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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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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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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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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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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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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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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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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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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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