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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債 務 人 黃鏈蓉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陳慶順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099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367元及保單解約金2,67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99,12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水順股份有限公司,為因應勞基法實施一例一休,106年起每週工時40小時,加班一律取消,過去年度雖有發放年終獎金,然並無最低保障數額,需視當年度公司營運狀況而定,三節則發放禮品,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25,231元(已包含底薪、伙食津貼、主管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1,169元),有水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清單、債務人106年3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本院106年4月25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母丙○○(現年約66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目前除按月受領老年年金給付4,598元外,再無其他收入,且其名下雖有不動產,然持份比例甚低,且丙○○尚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額債務(約482萬元),是就其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
而查丙○○共育有子女3人(即債務人之姊庚○○、債務人、債務人之妹己○○),3人經濟狀況相當,是債務人陳稱伊與其他姐妹協議平均分擔丙○○生活費用不足部分,每月支出約912元扶養費用等情,確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姐妹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4月1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23日函、本院106年3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6年3月1日、同年4月5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
另債務人之姪女施○婕(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其生母丁○○自施○婕滿月後即失聯,生父甲○○亦因案入獄服刑,而施○婕之祖父母乙○○、戊○為照料其餘子女所生孫子女及外孫子女,生活壓力甚鉅,實無力再負擔扶養照料施○婕之責,故欲將施○婕過繼予債務人,是自施○婕未滿1歲時即已與債務人母親及姐妹同住,長久以來均係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用,應認施○婕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且審酌債務人施○婕目前按月受領經濟弱勢家庭兒少生活扶助金800元,則債務人主張與其餘姐妹平均分擔施○婕之扶養開支,每月支出2,178元扶養費用,亦屬妥適,亦有施○婕及其父母、祖父母戶籍謄本、103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4月10日回函、本院106年4月25日調查筆錄、債務人106年3月1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乙○○、戊○出具之切結書等件附卷可憑。
㈢而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7,176元,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4,538元【11,448+(7,334-4,598)÷3+( 7,334-800)÷3=14,538】,然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母親、姪女共同居住於妹妹己○○名下所有房屋,該屋尚須按月繳納房貸約12,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己○○房貸繳納存摺明細在卷可參,則債務人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每月支出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用5,500元,合於情理,況核該數額亦未超逾債務人倘自行在外租屋所生開支,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參以債務人同意將每年度年終獎金三分之一之數額(即4,404元)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
其復願將其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92,744元列入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原保單解約金總額應係192,677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192,677元用以清償,故各期增加清償金額應為2,677元),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5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7日函、債務人106年5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192,677元(即保單解約金)。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930,961元(計算期間:103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
計算基準:債務人於103至105年度之所得資料;
計算式:409,923元×2/12+506,641+427,200×10/12=930,961元),有債務人103至105年度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73,414元【依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7,083÷3)×2〉×14+〈11,448元+( 7,083÷3) +( 7,083-1,969)÷3〉×10=373,414】,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557,547元(930,961-373,414=557,547)。
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99,12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固以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全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6.6%,更生條件難謂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亦難認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
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年終獎金相當數額及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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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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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11,099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367元及保單解約金2,6│
│ 77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815,026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799,128元。 │
│4、清償成數:16.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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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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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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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華南商業銀行│4,814,295 │ 99.98% │ 11,097 │ 798,9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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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勞動部勞工保│ 731 │ 0.02% │ 2 │ 144 │
│ │險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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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4,815,026 │ 100﹪ │ 11,099 │ 799,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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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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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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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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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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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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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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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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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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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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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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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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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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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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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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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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