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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債 務 人 余忠倫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蘇炫心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黃美鈴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200元,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2,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86,4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20,250元等情,有同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4月7日陳報狀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與配偶育有長女,年僅14歲,仍在學中,未領有津貼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自用住宅,每月支出租金 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4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60441974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與租金,核屬適當,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5,050元,未逾以 106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15,115元【計算式:11,448+(7,334÷2) = 15,115】,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每年 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2,000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有1996年份汽車乙輛,殘值甚微,亦無保單解約金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244,016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59,748元【以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及受扶養人免稅額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1,448+(7,083÷2)》×24=359,748】,扣除後已無剩餘。
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86,4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 106年5月2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提高收入,以清償債務,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僅百分之10,明顯偏低,無法認同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惟查: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
而對於負擔龐大債務無法清償之債務人而言,以收入穩定,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為要。
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
收入狀況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
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
(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觀諸現今經濟景氣、債務人又長期債務問題纏身等,均為阻礙謀職或提高收入之因素,並非債務人只要具備正值壯年、身體健康之條件,即推定其可尋求更高收入而不為;
而債務人收入雖不高,惟尚能穩定負擔還款金額,目前客觀收入既為20,250元,自應以此數額作為更生方案還款基準,始足確保未來六年間之清償能力。
債權人認債務人正值壯年可提高收入云云,應屬主觀期望與單純臆測,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
本件債務人每月支出與扶養費用並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與免稅額核算之數額,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更加撙節,並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導致其與受扶養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則債權人主張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云云,要無可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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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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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200元。 │
│ 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0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
│ )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 │
│ 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687,30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86,400元。 │
│4、清償成數:10.78%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
│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72期│年終獎金│ │
├──┼────┼─────┼────┼────┼────┼──────┤
│ 一 │臺灣土地│ 3,551,668│ 96.32% │ 5,009 │ 1,926 │ 372,204 │
│ │銀行 │ │ │ │ │ │
├──┼────┼─────┼────┼────┼────┼──────┤
│ 二 │衛生福利│ 29,291│ 0.79% │ 41 │ 16 │ 3,048 │
│ │部中央健│ │ │ │ │ │
│ │康保險署│ │ │ │ │ │
├──┼────┼─────┼────┼────┼────┼──────┤
│ 三 │黃美鈴 │ 73,000│ 1.98% │ 103 │ 40 │ 7,656 │
├──┼────┼─────┼────┼────┼────┼──────┤
│ 四 │勞動部勞│ 33,343│ 0.9% │ 47 │ 18 │ 3,492 │
│ │工保險局│ │ │ │ │ │
├──┴────┼─────┼────┼────┼────┼──────┤
│ 合 計 │ 3,687,302│ 100﹪ │ 5,200 │ 2,000 │ 386,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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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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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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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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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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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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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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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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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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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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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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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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