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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宗穎
陳建君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佳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宏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宗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陳建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8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二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5年度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關於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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