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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林進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余景登律師即林永盛之遺產管理人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復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故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應提出該抵押物仍屬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得自由處分該不動產之證明,以實其說,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永盛向第三人林永龍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 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06年1月31日,經登記在案。
嗣林永龍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已辦妥抵押權登記,詎林永盛屆期未為清償,尚欠本金 1,000,000元。
又林水盛業已死亡,且經法院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之權利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未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及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經本院於 106年3月31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並已於同年 4月10日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五分局實踐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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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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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權│
│ │建│ │ │ ├─┬─┬─┬─┤ │
│ │ │ │ │主要建築│一│二│合│面│利│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 │範│
│ │號│ │ │ │ │ │ │單│ │
│ │ │ │ │房屋層數│層│層│計│位│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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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66│臺南市北區實│臺南市北│2層樓房 │33│44│77│平│全│
│ │6 │踐街71巷11號│區康祥段│加強磚造│.4│.0│.5│方│ │
│ │ │ │320、321│ │5 │7 │2 │公│ │
│ │ │ │地號 │ │ │ │ │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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