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司監宣,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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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楊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資惠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文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資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辦理被繼承人張育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資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資惠之母,張資惠於民國90年10月9 日經鈞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資惠之母即聲請人張楊寶珠擔任監護人。

今為辦理被繼承人張育三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資惠同為被繼承人張育三之繼承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資惠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張資惠之舅楊文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資惠於辦理被繼承人張育三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女張資惠前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9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即張資惠之母為監護人,又聲請人與張資惠同為被繼承人張育三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禁字第97號禁治產宣告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資惠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既同為張育三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相關事宜時,彼此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張資惠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張資惠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楊文財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資惠之舅,此有楊文財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楊文財於辦理被繼承人張育三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張育三之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資惠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楊文財亦提出印鑑證明書正本、願擔任張資惠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則由楊文財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資惠之特別代理人,對張資惠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再參聲請人就關於受監護宣告人張資惠所繼承被繼承人張育三遺產之分割繼承協議,被繼承人張育三所遺不動產中坐落於臺南市下營區營南段738之1、738之5、738之7、738之11、739、740、750地號土地由受監護宣告人張資惠繼承取得之權利範圍分別為7266/218700、7266/218700、3/8、7266/218700、1/60、2/60、2/60 ,另被繼承人張育三之下營郵局、下營區農會存款部分,由受監護宣告人依其應繼分繼承取得1/5,此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核聲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尚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張資惠之情事,堪認可採。

綜上,本院認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資惠辦理被繼承人張育三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由楊文財代理應無不適,為此選任楊文財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資惠於被繼承人張育三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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