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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文龍
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文龍自民國106年5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鉅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全公司)擔任調整員班長乙職,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2,000元,惟自民國106年1月份起之薪資有遭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強制執行扣薪,實際領薪約為36,000元,名下雖有土地、房屋各一筆,惟已設定抵押,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達7,043,177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每月還款39,225元之清償條件,惟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計,聲請人實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分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7,043,177元(此為聲請人自己之主張,尚未確定),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月付金每月39,225元清償條件,惟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49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按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債務者為限。
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時提出之清償方案,業已折讓債權,給與聲請人分期攤還之利益,每月還款金額為39,225元,應屬優惠,然聲請人仍以上開事由未予接受。
是本件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1、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鉅全公司擔任調整員班長月薪資約52,000元,惟106年1月份、2月份薪資收入有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郵局存款3,453元、第一銀行存款93元,及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新終身壽險、安家保本終身壽險,其兩名未成年子女並各投保國華人壽之安家保本終身壽險,除此之外無任何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鉅全公司員工薪資表、存摺影本、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國華人壽保險單各1份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按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依聲請人提出之鉅全公司員工薪資表之聲請人105年1月至106年3月應領薪資明細計算聲請人於該期間之平均月收入應為54,327元【(105年1月55,466元+105年2月44,859元+105年3月61,160元+105年4月54,455元+105年5月55,579元+105年6月55,966元+105年7月54,124元+105年8月57,411元+105年9月51,175元+105年10月60,054元+1 05年11月46,171元+105年12月64,072元+106年1月51,354元+106年2月48,728元)÷14=54,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之收入即應以54,327元為據。
至聲請人投保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新終身壽險、安家保本終身壽險,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各投保之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是否具有價值及價值若干,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2、聲請人必要支出方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3,800元,分別為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2,000元、交通費1,800元、電話費1,000元及雜支支出3,000元,有扣繳水、電及電信費用之郵局存摺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膳食、交通及雜支等支出之詳實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爰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作為必要費用參考之依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又聲請人主張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每月應負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5,000元,合計10,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長女林容亘為88年3月8日出生,現年18歲;
次女林芳羽為90年3月12日出生,現年16歲,均為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確有扶養之義務,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各為5,000元,低於前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各為5,000元,合計10,000元,應屬合理必要。
3、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餘額為32,879元(計算式:54,327元-11,448元-10,000元),而其債務總額高達7,043,177元,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企銀雖於本院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49號本條例前置調解案件調解時,提出180期,利率0%,月付39,225元之方案,惟顯非聲請人所能負擔,遑論聲請人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17年4月10日止每月尚須支付其前配偶贍養費2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台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42號調解書在卷可憑。
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房屋,上開房地公告現值2,503,898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聲請人並主張依信義房屋及中信房屋網路交易查詢資料推估價值約600萬元至700萬元間,惟上開房地業經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訴外人陳彥竹,殘值有限,扣除該抵押權後,已不足清償聲請人上開無擔保債務,足認聲請人之負債大於其資產,可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予聲請人更生之機會,以利重建經濟生活。
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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