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消債更,6,201705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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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尚自成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尚○○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現任職於花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花豹公司),每月薪資21,900元,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37,000元。

於鈞院調解時,良京公司提出「分36期,第1期至第35期每期繳款3,468元,第36期繳款3,80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1,900元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名子女合計支出12,000元)後,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對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始有適用,本件聲請人僅對良京公司積欠債務,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得逕向本院聲請更生。

又聲請人固於105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因相對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然此亦無礙於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曾為商號龍發行之負責人,惟龍發行已於94年11月1日廢止(撤銷)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五、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花豹公司,每月薪資21,9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為憑,經核與花豹公司函覆之薪資證明相符,有該公司106年3月28日函附之薪資證明(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在卷足憑,可認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及每月固定收入合計約21,900元,堪信屬實。

復按債務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本院參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06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始屬合理,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子尚昱翔、尚家羽,每月支出2人之扶養費共12,000元,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為證。

查尚昱翔為95年12月20日生、尚家羽為99年7月3日生,均為未成年人,堪認渠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應由聲請人與配偶甲○○共同負擔其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每月支出尚昱翔、尚家羽之扶養費各以5,724元為當(計算式:11,448元÷2=5,724元),未逾此範圍,不與計入。

基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1,9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11,448元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11,448元,已呈負數。

次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固僅有良京公司,其債權額截至債權人陳報之日止為133,053元,有良京公司106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8頁),經本院審酌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實已不足清償良京公司提供之「分36期,第1期至第35期每期繳款3,468元,第36期繳款3,805元」還款方案,是聲請人對屆期之債務,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

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1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06年5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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