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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更㈠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春瑞即黃麗子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限制債務總額不得逾1,200萬元之目的,乃因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春瑞(下稱聲請人)曾因擔任訴外人僑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僑尹公司)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對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負有保證債務300萬元〔該債權已轉讓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
聲請人原有穩定工作,後因失業而頓失收入,無力清償債務,進而導致每月所產生之利息對聲請人形成更為沈重之負擔,且因年屆花甲,難以謀得穩定之工作,亦無存款及其他資產,足認聲請人對上開債務欠缺一次清償之能力。
又聲請人目前僅賴3名子女每月給付扶養費共9,700元支應個人生活開銷,扣除每月生活費8,600元後,僅餘1,100元,顯不足清償平均每月逾4萬元之利息,遑論償還本金。
聲請人為免因債務而無法於社會生存,爰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擔任僑尹公司與慶豐銀行(原借貸債權人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於83年9月15日變更登記為慶豐銀行)間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因僑尹公司未依約還款,慶豐銀行提起訴訟經本院以75年度訴字第4246號判決本件聲請人應與僑尹公司、黃崑澤等人連帶給付190萬元、11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
慶豐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並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兆豐資產公司。
而聲請人負擔之連帶債務迄今尚有本金合計300萬元(3筆分別為190萬元、60萬元、50萬元),及分別自73年6月14日、同年3月8日、6月14日起算至106年2月8日之利息合計1,611萬2,640元、違約金合計321萬6, 084元,共計達2,232萬8,724元未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90357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兆豐資產公司106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5頁),可見聲請人積欠上開債權人之債務總額顯然已逾1,200萬元(尚不包聲請人自承另積欠柯再發、張淑之債務)。
聲請人固主張上開利息、違約金已逾5年部分,依時效抗辯可拒絕返還,且依銀行法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不得以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予以計算,經扣除後利息、違約金加計本金應不超過1,200萬元云云。
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性質,而時效消滅乃屬實體法事項,並涉及中斷時效事由之抗辯,苟於聲請更生裁定准許與否時即依債務人之主張扣除時效消滅之利息、違約金,則囿於法院裁定准許更生聲請後,債權人不得提起抗告,不啻侵蝕債權人債權,亦剝奪債權人訴訟權(或異議權)之行使,要非衡平適法。
雖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並由法院裁定之,惟上開法條乃指聲請更生經「裁定准許」,債權人向法院申報債權後,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等所得主張之異議權利,此觀上開條文規定「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及同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公告債權人於期間內申報債權等語至明,亦即上開賦予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異議之權,係於法院裁定准許「更生後」,且於異議合法後,法院始得就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等經異議之部分內容進行審查及裁定,並非於審酌是否准許更生聲請時即依債務人單方面主張時效消滅,而逕予剔除債權人債權計算書所列計之利息、違約金。
又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法增訂第2項限縮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係針對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即俗稱雙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並不包括消費借貸經兩造約定之利率基準,本件聲請人係因消費借貸而擔任連帶保證人,自非前揭法條適用之範圍。
是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洵非有據,並無可採。
從而,因聲請人積欠兆豐資產公司無擔保債務金額高達2,232萬8,724元,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1,200萬元,更遑論其自承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柯再發、張淑芬)之負債金額。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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