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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更㈠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麗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麗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麗現任職於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奕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556,58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中信銀行雖提供「60期、利率7%、月繳2,121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尚有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債權轉讓予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曜誠資產管理公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泰資產管理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且債務人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蔡志嘉、父親陳文欽之扶養費分別為3,500元、2,300元,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2,500元及扶養費用5, 8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曜誠資產管理公司、正泰資產管理公司、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所提供之60期、利率7%、每期繳款2,121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5年9月27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有中信銀行105年9月10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調解卷第90頁、本院卷第143頁)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又因債務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即曜誠資產管理公司、正泰資產管理公司、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所提民事陳報狀及檢附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⒈曜誠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願提供債務人以60,425元1次清償或以債權金額120,850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條件,即每月清償約2,719元【計算式:(利息120,850元*7%*5年+本金120,850元)/60期】。
⒉正泰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條件,分60期,每期還款6,174元。
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人之債權總額為601,440元,債權人願依上開金額,分180期、利率0%之清償方案與債務人進行協商還款;
即每月清償約3,341元【計算式:601,440/180期】。
⒋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截至105年10月24日止之債權金額為115,259元;
本公司願提供債務人以57,630元1次清償之折讓優惠還款方案;
或以債權金額115,259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提供債務人優惠分期還款方案,即每月清償約2,593元【計算式:(利息115,259元*7%*5年+本金115,259元)/60期】。
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截至105年11月1日止之債權金額為69,187元;
本公司願提供債務人之清償方案為:以34,594元1次清償之折讓優惠還款方案;
或以債權金額69,187元分60期清償,首期1,160元、第2至60期每期1,153元。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計算,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18,101元(2,121元+2,719元+6,174元+3,341元+2,593元+1,153)。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統奕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30,000元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統奕公司函查其自106年1月起迄今之薪資若干等情,業據該公司函覆稱:債務人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之實領薪資、法院強制執行扣款、獎金暨年終獎金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等語,有統奕公司106年4月19日統奕字第106006號函檢送債務人陳美麗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
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債務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但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
是以,債務人於實際薪資還原後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5,1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556,58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09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9156、58580、56928號執行命令、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統奕公司函查其任職期間自106年1月起迄今之薪資所得資料明細暨給付過程等情,及調閱本院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8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5,149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則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5,149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僅餘13,701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及曜誠資產管理公司、正泰資產管理公司、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8,10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乙名未成年子女、父親須扶養,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1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薪資時間 │法院代扣款│ 實發薪資 │ 獎金 │ 合計 │ 平均月薪 │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106年1月 │ 5,351元 │ 12,138元 │ 2,149元 │19,638元 │ 25,149元 │
├─────┼─────┼─────┼─────┼─────┤【計算式:(│
│106年2月 │ 7,000元 │ 18,749元 │ 990元 │26,739元 │19,638元+26,│
├─────┼─────┼─────┼─────┼─────┤739元+23,837│
│106年3月 │ 7,644元 │ 14,857元 │ 1,336元 │23,837元 │元)/3+20,92│
├─────┼─────┼─────┼─────┼─────┤6元/12】 │
│105年年終 │ 6,795元 │ 13,951元 │ │20,92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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