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簡上,13,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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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2. (一)被上訴人因借款予訴外人林幸春而以相當對價取得上訴人
  3. (二)被上訴人確有支付足額對價始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均
  4. (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5.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6. (一)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張蓓甄向上訴人借用,再
  7. (二)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自郭惠蘭帳戶於105年1月25日、同
  8. (三)證人林幸春雖證述:系爭支票都是我背書交給被上訴人,
  9.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10.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1.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為發票人、經訴外人林幸春背書之如
  12. (二)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所蓋:「鄭登吉」之印文(即上訴人
  13. (三)訴外人郭惠蘭為被上訴人之姊,郭惠蘭於105年5月12日有
  14. (四)訴外人林幸春之配偶為被上訴人之兄。
  15. (五)郭惠蘭帳戶於105年1月25日、同年3月16日、3月28日
  16.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18.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19.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
  2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21.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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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鄭登吉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上訴人 郭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2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因借款予訴外人林幸春而以相當對價取得上訴人所簽發、訴外人林幸春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被上訴人因債信問題借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姊郭惠蘭設於渣打銀行關西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附表提示日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確有支付足額對價始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均係林幸春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匯款1,152,800元至訴外人林幸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永大分行帳戶,林幸春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及其自己所簽發發票日105年4月25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1紙,合計110萬元,用以擔保上開借款;

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6日匯款935,400元至訴外人林幸春在臺灣企銀永大分行帳戶,訴外人林幸春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1紙,及發票人為訴外人劉慧貞、發票日105年5月18日、票面金額30萬元;

發票人為訴外人張蓓甄、發票日105年5月21日、票面金額45萬元,均由訴外人林幸春背書之支票2紙,合計100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執,用以擔保上開借款;

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匯款474,000元至訴外人林幸春在臺灣企銀永大分行帳戶,訴外人林幸春則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1紙用以擔保上開借款。

(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即應負本件票據責任,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一)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張蓓甄向上訴人借用,再借予訴外人林幸春,而林幸春係被上訴人之兄嫂,其取得系爭支票應無支付相當之代價,若被上訴人主張以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支票,應就借款來源及流向,負舉證責任。

(二)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自郭惠蘭帳戶於105年1月25日、同年3月16日、3月28日分別匯款1,152,800元、935,400元、474,000元至訴外人林幸春帳戶,而取得林幸春所交付之7張面額合計250萬元之支票,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共計2,561,800元,此與貸款人通常預先扣除利息而實際給付金額少於票面金額者實有差異,縱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幸春為姑嫂關係而未預先扣除利息,然仍不致於實付借款多於擔保之票面金額,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林幸春交付7張支票而以上開匯款方式貸與林幸春2,561,800元,誠屬可疑。

(三)證人林幸春雖證述:系爭支票都是我背書交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借款400多萬元,才交給她。

詳細金額我無法確定等語,惟證人究係於何時以何張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被上訴人針對何張支票匯款多少給證人,證人均未明確陳述,顯然有所隱瞞,故縱被上訴人與證人林幸春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係因系爭支票借貸林幸春150萬元,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即非有理。

又證人林幸春證稱被上訴人均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則被上訴人應能極易說明林幸春交付何張支票及其於何時匯款多少金額予林幸春,被上訴人既有所隱瞞,足見被上訴人匯款予訴外人林幸春與系爭支票無關,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為發票人、經訴外人林幸春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4紙,上開支票屆期後均係存入訴外人郭惠蘭帳戶(下稱郭惠蘭帳戶)提示,並分別於附表提示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二)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所蓋:「鄭登吉」之印文(即上訴人印章)均為真正,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蓋立印章後無償借給訴外人張蓓甄使用,上訴人有授權張蓓甄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

(三)訴外人郭惠蘭為被上訴人之姊,郭惠蘭於105年5月12日有出據原審卷第37頁之聲明書載明「本人因胞妹郭惠玉被其前夫拖累致信用破產,無法正常使用金融帳戶與銀行往來交易,故同意借本人之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戶(即系爭郭惠蘭帳戶)予郭惠玉作為提示系爭4張之支票之用」等語。

(四)訴外人林幸春之配偶為被上訴人之兄。

(五)郭惠蘭帳戶於105年1月25日、同年3月16日、3月28日有分別匯款1,152,800元、935,400元、474,000元至訴外人林幸春帳戶。

被上訴人另執有訴外人林幸春所簽發,發票日105年4月25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1紙及發票人劉慧貞、發票日105年5月18日、票面金額30萬元;

發票人張蓓甄、發票日105年5月21日、票面金額45萬元,均由訴外人林幸春背書之支票2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被上訴人提示而遭退票,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支票係其借給張蓓甄使用,經林幸春取得系爭支票背書後交與被上訴人提示之事實,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除非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外,自不得執伊與張蓓甄、林幸春之間或林幸春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先說明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舉證證明有支付相當對價云云,尚有誤會,有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相當對價乃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而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林幸春於106年3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結證:「(提示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開立有經證人林幸春背書之支票,被上訴人是如何取得的?)上開支票都是我背書交給被上訴人的。

因為我跟被上訴人郭惠玉借款400多萬元,才交給她的。

詳細金額我無法確定。

(證人是否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的?)我是跟我朋友張蓓甄借的。」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林幸春確認是在跟被上訴人借款400多萬元後還要再另外借錢才交付系爭4張支票,還是借400多萬元同時交付系爭支票?)我是跟被上訴人借400多萬元才交付系爭支票給她,我不只給她這些支票還有給她其他支票,我也有開立我自己的支票給她,全部都是擔保我跟被上訴人借款的400多萬元。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給付400多萬元予證人林幸春是否如何給付?)都是用匯款。」

等語明確,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如不爭執事實(五)所示之資料亦相符合,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相當代價而取得系爭支票,應屬可採。

上訴人雖以證人林幸春未明確陳述證人究係於何時以何張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被上訴人針對何張支票匯款多少給證人而主張證人有所隱瞞及其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乃係上訴人應舉證之事實,而證人林幸春係上訴人用以證明上開事實之證據,縱證人林幸春未詳細說明被上訴人係針對何張支票為如何之匯款,亦無從以上訴人之質疑而反證上訴人應舉證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未支付對價,尚無可採。

3、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金額有2,561,800元,而所提出之林幸春交付7張支票面額合計僅250萬元,與一般借款會先扣利息,實際交付借款金額應少於票面金額之常情有違而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付相當代價證據部分,證人林幸春已到庭證述:我不只給她(指被上訴人)這些支票,還有給她其他票,我也有開立我自己的支票給她等語,是被上訴人實際取得之支票亦可能非僅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三)所列之支票,又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或現所執有支票資料尚有不明確之處,惟依前所述,亦不能由上訴人以質疑方式反證上訴人應舉證之事實,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無可採。

4、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其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林幸春之權利,上訴人得以其與張蓓甄、林幸春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難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1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已於附表各支票提示日之後)即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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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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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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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鄭登吉│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105年4月2日  │  400,000元 │CA0000000 │ 105年4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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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鄭登吉│  同    上      │ 105年4月16日 │  400,000元 │CA0000000 │ 105年4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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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鄭登吉│  同    上      │ 105年5月20日 │  300,000元 │CA0000000 │ 105年5月20日 │
├──┼───┼────────┼───────┼──────┼─────┼───────┤
│ 04 │鄭登吉│  同    上      │ 105年6月2日  │  400,000元 │CA0000000 │ 105年6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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