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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許月珠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李建東前於民國81年起,即向相對人(改制前之台南市政府)承租臺南市健康攤販集中市場之12號攤位(以下簡稱系爭攤位),並持續繳納租金。
而關於個別攤商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均依個別攤商與相對人間簽立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行政契約)之約定及行政程序法等有關法令為之,系爭行政契約第14條並為承租人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約定。
詎相對人於99年間與個別攤商簽立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租賃契約(租期於103年3月31日屆至),卻突於101年間以市場用地另有規劃為由,函告於103年3月31日屆期後不再續租,隨後並於105年3月21日,以其與系爭攤位原承租人李建東簽立之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遷讓系爭攤位強制執行。
惟李建東早於92、93年間,即將系爭攤位轉讓聲請人經營,並由聲請人按月繳付租金予李建東;
姑不論系爭行政契約得否為執行名義,該契約終為相對人與李建東間之契約,與聲請人無涉。
又李建東既於92年間即將系爭攤位之使用權讓與聲請人並交付使用至今,即與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無異,相對人自不得執其與李建東所簽立之系爭行政契約逕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因法院已依相對人聲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如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權益影響甚鉅,爰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攤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相對人持與訴外人李建東簽立之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李建東為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予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嗣聲請人執與前開異議意旨相同之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本院105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攤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36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擁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雖以訴外人李建東於92年間即將系爭攤位之使用權讓與聲請人使用至今,並以受讓系爭攤位「使用權」與不動產「所有權」之受讓無異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66號)。
惟查,「使用權」究非「所有權」,按之前述判例意旨,使用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顯難獲勝訴之判決。
四、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同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66號)為由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惟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顯難獲勝訴判決,已如前述;
則如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將致執行程序無謂拖延,使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嚴重損及相對人之權益。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院105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攤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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